問答題

【案例分析題】

基本案情: 原告:某甲建筑公司 
被告:某乙房地產開發(fā)有限公司 
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項目進行邀請招標,原告與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參加了投標。結果由原告中標。1999年10月14日,被告就該項工程向原告發(fā)出中標通知書。 
中標通知書發(fā)出后,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:為抓工期,應該先做好施工準備,后簽工程合同。原告同意了這個意見。隨后,原告進場,平整了施工場地,將打樁樁架運入現場,并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兩根樁,完成了項目的開工儀式。但是開工后不久,還沒有等到正式簽訂承包合同,雙方就因為對合同內容的意見不一而發(fā)生了爭議。2000年3月1日,被告函告原告:“將另行落實施工隊伍。” 
雙方協(xié)商不成,原告只得訴至法院,要求被告對其損失進行賠償;而被告辯稱:雙方還未簽訂合同,被告有權另行確定合同相對人。

某乙房地產開發(fā)有限公司是否應該對某甲建筑公司進行賠償?為什么?

答案: 某乙房地產開發(fā)有限公司應該對某甲建筑公司進行賠償。
因為雖然雙方尚未簽訂書面合同,但是中標通知書已經對當事人具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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