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1年3月20日,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了2000萬元的借款合同。根據合同的約定,借款期限為2001年4月1日—2002年3月31日。根據乙銀行的要求,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價值800萬元的機器設備A設置抵押。在抵押合同中,雙方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,如甲公司不能清償本息,該機器設備的所有權直接轉移為乙銀行所有。
2001年7月1日,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租賃合同,根據合同規(guī)定,甲公司將機器設備A出租給丙公司,租賃期限為一年(2001年7月1日—2002年6月30日)。在簽訂租賃合同的過程中,甲公司將該設備已經抵押的情況書面告知丙公司。此外,根據乙銀行的要求,丁公司作為保證人與乙銀行簽訂的書面保證合同,根據合同約定,丙公司保證擔保的債權為1200萬元,其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,但未約定保證期間。
2002年4月1日,由于甲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,乙銀行要求行使抵押權。丙公司以租賃合同尚未到期為由,拒絕了乙銀行的主張。
2002年5月1日,乙銀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6月1日,人民法院做出判決,要求甲公司清償貸款本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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