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4年5月8日,一中國公司與一韓國公司簽訂合同訂購電子零部件5萬套,FCA(韓國某港口)價格條件,2004年11月7日~9日交貨,合同適用《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》,若發(fā)生爭議,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。后由于此類電子產品價格下跌,同年6月20日,中國公司與韓國公司將訂貨變更為4萬套,產品價格不變。2004年11月25日,中國公司收到貨物,發(fā)現韓國公司所交貨物仍然是5萬套。
中國公司11月25日才收到貨物,能否以韓國公司未按期交貨為由追究其違約責任?不能,因為韓國公司已在規(guī)定的交貨期內交付貨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