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95年10月4日,原告A公司作為船東與被告B公司簽訂了M輪自中國龍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,承運7028噸袋裝水泥。在該航次中,被告給原告造成滯期費損失。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稱:在裝港的滯期時間為2.1天。在卸港的滯期時間為13.13天。滯期損失包括三項
(1)據(jù)合同第11條規(guī)定,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運費,則原告有權(quán)停船,所有時間按滯期費標準計算。由于被告違約未付清運費,該輪自1995年11月6日11時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時停在新加坡等運費,用去2.06天。
(2)在卸港FAIR-WAY浮標,同樣由于被告違反合同第11條規(guī)定,原告停船等運費,自11月14日6時30起至21日13時收到運費止,用去7.27天。
(3)進入卸港錨地后,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換船代,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時15分到達錨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時30分才開始卸貨,延滯時間4.34天,應(yīng)按船方損失計算。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滯期費等損失73680美元及相應(yīng)利息,后原告依“一旦滯期,永遠滯期”原則,變更訴訟請求,將索賠額增至86788美元。被告在庭審中辯稱,原告索賠滯期費的請求不應(yīng)受法律保護, 因為
(1)星期六和下雨天不應(yīng)記入裝卸時間。在我國,星期六和星期天為法定休息日;在龍口港,10月23日12時至20時下雨,這8小時不應(yīng)記入裝卸時間。以上兩項共扣除4.33天滯期時間。
(2)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時間,不應(yīng)作為等待支付運費的延滯時間。
(3)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—WAY浮標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運費,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運費,原告無理由繼續(xù)停船。
(4)11月29日卸下40000噸貨后,原告以索要滯期費為由停卸所造成損失,其應(yīng)承擔主要責任。
(5)在卸港因更換船代爭議所造成的延滯損失與被告無關(guān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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針對上述案情,應(yīng)怎么樣的處理?
針對上述案情,裝卸時間應(yīng)該從何時起算?請說明理由
針對上述案情,承租人是否可以停租?是否可以索賠?請說明理由。
此時船方是否有權(quán)留置貨物
試結(jié)合NYPE93格式中有關(guān)寬限期條款分析本案
租方是否有權(quán)以上述理由扣除租金
針對上述案情,誰應(yīng)該對承租人的損失負責?請說明理由。
本案船東是否有權(quán)不予通知即可行使撤船
針對上述的案情,應(yīng)如何處理較為合適
船舶處于不良狀態(tài)的責任在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