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答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8年12月31日簽訂了期租船合同,約定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期租船舶,從事中國沿海集裝箱運輸。合同有關(guān)條款如下:船舶規(guī)范:船東保證,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個租期內(nèi),本船應(yīng)與附件規(guī)范相符,如有不符,租金予以降低。
停租:(A)如時間損失是由于(1)人員或船用品不足;(2)船殼、機器或設(shè)備損壞;……則從時間損失起至船重新處于有效狀態(tài),租金停止?!–)如本租約所說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誤達3周以上,租船人有解除租約的選擇權(quán)。航速索賠:聯(lián)系本租約第1條,如航速減低及或耗油增多,則由此造成的時間損失和多耗用燃油費用,應(yīng)從租金中扣除。申請于1999年1月14日2時10分在大連將船舶交給被申請人,被申請人于1999年2月15日1時在黃埔港違約將船舶退租給申請人,致使船舶在廣東桂山錨地停泊,直至1999年3月8日才重新投入營運。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退租行為屬違約行為,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退租后停泊期間產(chǎn)生的租金和燃油損耗合計56387.50美元及利息。
被申請人則認為:申請人提供船舶的實際技術(shù)規(guī)范與申請人提供的船舶規(guī)范嚴重不符,船舶不適航適貨。被申請人承租后的1個月內(nèi),該輪主機經(jīng)常發(fā)生故障,因此停航達5天之多。另外,船舶的船舶規(guī)范載明航速為13至14節(jié),而實際上僅有大約11節(jié),有時只有9節(jié)。鑒于船舶不能按約定用途使用,被申請人提出降低租金的合理解決方案,但遭到申請人的拒絕。本案申請人所提供的船舶從未達到船舶規(guī)范的要求,早已構(gòu)成違約,根據(jù)合同,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權(quán)利。被申請人同時提出反請求,請求申請人賠償由于船舶航速不足造成的營運損失。船舶從1999年1月14日交船到2月15日還船為32.5日,由于航速不足造成時間損失7.44日,使被申請人損失一個航次的營運收益,為人民幣365107元。被申請人的退租行為是否構(gòu)成違約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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